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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公民宪法意识的培育与形成

  宪法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其意识客体是特定的一种法现象———宪法。宪法与宪法意识共同作用于对公权力施加合法的制约、与私权力的正当行使上。而公民的宪法意识显然属于后者。但公民宪法意识的培育与形成,又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公权力积极的作为来保证。

  宪法是以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为基本内容和价值目标的根本法。列宁曾经说法: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公民权利要得到切实保障,首先需要一部完善的宪法;而完善的宪法要得到切实的贯彻实施,除了健全的市场经济体制和良好的法治环境之外,还要求全体公民具有健全的宪法意识。宪法的实施与公民权利的保障是一种互动关系,而公民的意识则是联系两者关系的纽带。

  一般来说,健全的宪法意识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主体意识

  公民的主体意识,用比较通俗的话说,就是主人翁意识。这是现代法治社会每一个公民所必须具备的公民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宪法学的基本理论,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一切国家机关所行使的公权力都来自于人民的授权。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主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享有超过人民主权之上的权力或者权威。国家权力是人民通过法律的规定授予的。人民的意识集中体现在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之中,特别是体现在宪法之中。

  当然,这里的“人民”一词是一个政治概念,如果转换为法律概念,可以表述为依法享有政治权利的全体公民。人民主权的实现,首先要求全体公民确立健全的主体意识,或者说主人翁意识。应当承认,在我们过去的宣传教育中,由于可以理解的原因,对于这一点不是十分强调的,这也是导致长期以来公民法律意识和公民意识淡漠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因此,只有让每一个公民都具有了主人翁的意识,这样,国家的安危、社会的稳定才能真正地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国家是每一个公民的国家,而不是少数人的国家。每一个公民都应该对自己的国家负起保护其主权、维护其尊严的神圣职责。爱国主义不是一句简单的口号,而是每个公民对国家产生的衷心爱戴的情感。爱国主义情感不仅仅是靠教育和宣传来加强,更重要的是应该让每一个人都切身地体会到自己作为主人翁的自豪感来予以强化。我认为,一个不爱自己国家的人,一个崇洋媚外的人,是不可能对自己的国家和自己所处的社会负责的。因此,他也不可能在国家和社会中获得应有的尊严,只能属于一种典型的宪法上的人格缺陷。

  二、权利意识

  作为一个法治社会的公民,权利意识是宪法意识的首要方面。宪法的核心价值之一就在于维护公民权利。权利不是外在的赐予,而是公民自己作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所当然享有的,权利就是现代法治社会每个个体的社会生命。权利意识的形成,有赖于健全的市场经济和良好的法治环境。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人们意识到当自己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的时候,应当如何运用法律和宪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当然,需要特别强调指出的是,健全的权利意识的培育是基于对权利和自由的正确的认识。除了极个别的情况外,权利和自由的行使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法国的《人权宣言》中就明确指出: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由于不同利益关系的存在,使得权利的行使之间必然会发生冲突。为了更好地、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权利的实现,必然会产生一个权利平衡的问题,即个人权利与自由的实现同社会以及他人的可接受程度之间的关系。如果无视这种关系的存在,一味地追求权利、自由和平等,就有可能造成对他人权利和社会利益的侵犯。同样,政府或公共机构也不能因为部分利益的需求而损害大多数公民的利益。

  三、平等意识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概念在宪法上的本质问题,是如何保证每个人被作为完整而平等的社会成员来对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所以被视为是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就在于它揭示了现代民主国家的基本特征,即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性。每个人都具有一个相同的身份即公民。任何人不管其出身、地位、能力如何,他首先是一个公民。法律不承认任何特殊公民。公民这一概念普遍适用于全体社会成员,反映了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是人类文明程度提高的重要体现。应当说,我国近年来公民的平等意识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特别是已经认识到平等权作为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的重要性。当然,公民的平等权是有着特定内涵的,不能简单、机械地去理解。

  首先,公民的平等权是相对平等,而非绝对平等。因为“人生而自由平等”所描述的只是一种理想状态,而非一种事实。否定人的先天及后天的各种差异,而追求绝对平等,这种观念虽然从理论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事实上却是不可能的,相反倒有可能导致对现实法律秩序的破坏和否定。因此,公民的平等权实质上只能是一种相对的平等,即承认人在本质上平等,在法律上受到平等的待遇,但同时承认人的差异的存在。法律在承认差异的前提下,将差异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并尽可能地逐步缩小这种差异。

  其次,公民的平等权指的是比例平等,而非机械平等。所谓机械平等,是指无视个人在事实上的差异,要求一律绝对平等对待。从某种意义上说,机械平等也就是一种绝对平等。如前所述,由于公民权利的实现在客观上存在着各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因此,完全一律的平等事实上是不存在的。权利的实现,只能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各种因素,以求得最大可能的“平衡”,而不是“无所差别”。例如,我国《选举法》在城乡代表名额的分配上所规定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做法,就是一种比例平等。

  其三,公民的平等权指的是权利平等,而非事实平等。法律保证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但并不保证公民在任何方面都是完全平等的。事实上,对于某些合理的差异,法律不仅承认,而且予以保护,包括对某些特殊群体的特殊保护等。

  其四,公民的平等权指的是机会平等、过程平等,而非结果平等。近代宪法所确认的平等权强调的是人们享有平等的参加社会生活、参加自由竞争的机会,即人们在参加社会生活的起点和过程上是完全平等的。但由于个人所处的环境以及把握机会的能力等方面的差异,又决定了结果是不可能完全一样的,而法律仅仅只是保证每个人有平等的机会,而不保证每个人的结果完全平等。反之,如果追求结果的平等而无视机会平等、过程平等,只能是一种绝对平均主义,并最终导致对平等权的否定。

  四、守法意识与责任意识

  生活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个人,如果要充分地发挥自己的才能,为社会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获得个人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自由,离开了法律必然一事无成。自由是个体意志的充分实现和张扬,自由反映了主体对客体的能力性和主体自身的能力。但是,生活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每一个人,不论他的能力有多大,本领有多高,都不能抛开社会基本制度和基本秩序而随心所欲。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规定表明了我国的宪法和法律不保障不受限制的自由。自由必须受到宪法和法律的限制,必须受到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的限制。

  守法意识与责任意识也是公民宪法意识的重要内容。宪法规定得再完善、再健全,如果没有人去遵守只能是形同虚设。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公民、尤其是各级国家机关领导干部和国家公务员都必须自觉地遵守宪法,按照宪法所赋予的权利去实现人生的价值,获得各种应有的人格自由和精神自由。

为了提高全社会的公民意识,推动以宪法为基础的法治化发展进程,需要在全社会进一步普及宪法知识,提高公民意识,使宪法成为贴近百姓生活的规范。最近,在社会生活中已出现了与百姓生活相关的宪法案例,尽管人们对宪法案件的评价角度与看法不同,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宪法正在变为一种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社会规范,调整人们的实际生活。人们通过在自己周围发生的各种案例,开始体验宪法的价值。而在此过程中,人们的公民意识也不断得到增强,为宪法的进一步贯彻实施、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逐步实现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人们逐步认识到,要熟悉宪法,运用宪法,用宪法维护自己的利益,使宪法真正成为公民权利的保证书,首先必须自身具备健全的宪法意识。这也正是我们今天讨论这个话题的目的所在。

摘自《普法依法治理通讯》2005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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